陈立国代表:贪腐行为造成的事故高发频发
2017年3月10日讯,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陈立国,昨天在北京团小组审议结束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腐败是安全生产过程中的最大隐患,贪腐行为造成的事故高发频发,社会影响恶劣,建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配套法规中增加对贪腐问题的处罚,有效遏制因腐败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这一源头。
利益输送小不代表造成损失小
陈立国介绍,从政策层面来看,《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就明确指出,严肃查办发生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腐败案件,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腐败案件。2016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全文印发。《意见》也强调了要严格事故直报制度,对瞒报、谎报、漏报和迟报事故的单位、个人依法依规追责。
从司法层面看,早在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下发了《关于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对重大、敏感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可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提级管辖。
从行政处罚角度看,在刑法范畴内,存在利益输送的责任人可能因身份、犯罪事实不同涉嫌不同的犯罪,常见的包括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以上罪名都存在起刑点,即犯罪金额超过一定标准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由此可见,利益输送金额较大、达到犯罪起刑点的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金额较小未达到起刑点的行为却成为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然而,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利益输送小并不代表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者潜在风险小。
处罚应与违法行为严重性相符
陈立国建议,从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建设,推进依法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提高人民安全感等方面考虑,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配套法规中,明确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中涉及贪腐、利益输送问题的处罚,必要时在《刑法》中补充相应条款,对情节严重或者结果严重的行为升级为刑事处罚。陈立国说,在做出处罚时应综合考虑几个因素,即处罚应当与当事人身份相符;处罚应当与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符;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符。
追究具体责任人经办人的责任
陈立国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配套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责任人责任。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在发生问题后追究其责任的同时,同时追究具体责任人、经办人的责任。比如采购部门的一笔“问题”订单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采购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各环节的人员都能“警钟长鸣”。
另外,进一步规范信息披露制度。“现行安全生产事故通报模式为,某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中某某涉嫌利益输送等,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然而后续处罚结果没有下文,信息披露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机制,不能及时通报处理结果”,对此,陈立国建议应明确信息审核发布机关,相关部门专人跟进后续处理进展,明确事故责任人处理结果,并定期汇总发布,阶段性提示风险,给安全生产单位以警示,给社会公众以明确的结果,也有利于有关部门更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整改。让信息披露在阳光下,一举多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