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Balance告NEW·BARLUN侵权,一审获赔千万
记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获悉,4月16日上午,该院对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NEW·BARLUN”品牌方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停止对“New Balance”品牌方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0万元。
“New Balance”是一个知名运动品牌,该品牌运动鞋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其所属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是美国著名的运动制品生产商。该公司先后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New Balance”“NB”“N”字母等系列商标。
“New Balance”运动鞋有一项标志性设计,即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的英文字母“N”装潢。
经授权,原告新百伦公司在中国非独占使用上述系列商标以及“New Balance”运动鞋特有包装装潢等进行经营活动,且有权单独对相关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纽巴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两侧印有“斜杠N标识”的运动鞋,侵犯了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产品评价降低,商誉贬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左图为“New balance”运功鞋,右图为纽巴伦运动鞋。 浦东新区法院供图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要求纽巴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0万元。
庭审中,纽巴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纽巴伦公司作为第997335号、第4236766号等斜杠N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在核准商品类别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且上述商标现均为合法有效商标,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故其在运动鞋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装潢的商品与“New 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该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原告主张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从相关宣传报道、司法判决等来看,该装潢在被告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有一定影响”。
左图为原告注册商标,右图为被告注册商标。 浦东新区法院供图
法院认为,在处理不同市场主体基于商标或装潢等标识的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要保护在先权益,又要防止市场混淆。在后的标识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造成混淆的,即便该标识系注册商标,但因其侵害在先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论其是否已经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均不得妨害在先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业已形成的市场利益。
法院认为,作为各自装潢中最主要、最显著的部分,原告、被告使用的两个N标识均是大写英文字母N的视觉效果。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特别是鞋类商品作为大众消费品,消费者通常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两个标识在要素构成、视觉效果方面区别并不明显,其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二者构成近似。
纽巴伦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的相同位置上使用近似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外,纽巴伦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及纽巴伦公司获利数额均不能确定,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超过了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0万元,法院综合原告鞋两侧N字母装潢知名度较高以及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较长、范围较广、主观过错较为明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万元,并对8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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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乔丹终审败诉,“乔丹+图形”商标被撤,“傍名牌”不会有出路
北京时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前争议颇大的美国AIR JORDAN品牌状告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侵权案做出裁决,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国乔丹”败诉,澄清了一些长期存在的法律认知争议。比如“中国乔丹”的” QIAODAN”虽然与乔丹“JORDAN”有所差异,但从最高法的终审判决来看,显然不再采纳“中国乔丹”关于两者毫无关联的辩护理由,而是认定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擦边球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美国AIR JORDAN品牌知识产权的侵犯。
“中国乔丹”与“美国乔丹”之间没有任何“亲戚”关系,但“中国乔丹”却打着“乔丹”旗号存在多年,不能不说其“商业碰瓷”行为是在钻法律空子。好在,这一“傍名牌”行为终被禁止,也为后续其他同类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了司法监管样本。
最高法的此次判决,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升级相关法律认知。不少人误认为, “中国乔丹”式行为与直接“盗版“国内外名牌的做法相比,有其现实合理性。比如,因为品牌英译名存在细微差别,“中国乔丹”就自认与“美国乔丹”属于不同品牌。这样的“小聪明”,真的能够得到认可吗?这样令人啼笑皆非的逻辑,不能不让我们联想起 “超熊”洗衣液、文学领域的“全庸”“巨龙”……
对”商标碰瓷“行为过度宽容,显然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也会给我国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产业转型带来损失。最高法关于“中国乔丹”的终审判决,体现了司法部门对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我们应该形成的共识是,侵权就是侵权,耍小聪明“傍名牌”不会有出路。
而我们也期待,这一案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能够迅速普及开来,在同类知识产权争议中发挥更大作用。社会各界也应以此案为标本,加大对于各类知识产权争议的深入研究,依据法理给出更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方向的定义,让中国知识产权环境持续得到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