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规定》明确,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
资料图 新华社记者 杨世尧 摄
记者注意到,《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规定》同时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此类诉讼。
还有两类情形适用另外的救济渠道: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此外,《规定》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规定》明确,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外,原告还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规定》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生态环境损害巨大,修复工作专业性强,时间长,情况复杂的特点,《规定》在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明确执行中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此《规定》自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