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了单位便宜就跳槽? 小心“不当得利”被追回去
2017年10月17日讯,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人事纠纷,总是让公众不自觉地先产生一种“汽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应感。和一个个单独的员工个体相比,企事业单位的强势自不待言。然而,上个月发生在浙江的“女白领入职三天宣布怀孕,休完产假立即辞职”的事情,却也让众多有过类似经历的用人单位心有戚戚,共掬一捧同情之泪。
资料图 作者:王金辉
再加上较为常见的“应届毕业生获得留京指标后迅速跳槽”、“企事业单位为员工分房或支付大笔费用协助买房,员工获得房产后离职”,这三个大坑打乱了不少企事业单位的人才引进和企业发展规划,也让后来的应聘者会面临更多的合同条款限制、乃至或明或暗的就业歧视。前人挖了这么多坑,后来者们,无论用人单位还是求职者,该怎么绕开这些沟沟坎坎,在法律的框架下维护自身的利益?
女职工生育属于社会成本 企业谈不上是否吃亏
一个月前,浙江某网络技术公司负责人张先生遭遇了烦心事:员工入职三天就宣布怀孕,孕期几乎没正常工作,产假结束后就递了辞职信。按照张先生的说法,员工孙小姐在面试中提及婚育情况时,自称并未结婚,短期也不打算结婚。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天之后,孙小姐说:“我怀孕了。”
怀孕期内,孙小姐经常请假,不过受到“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员工的明文保护,公司依法继续发工资,缴社保。只是没想到,产假刚一结束,孙小姐就打来电话,辞职不干了。
如果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孙小姐这样的“隐孕”加“休完产假就辞职”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也许还能接受,但是对于需要在商海中挣扎的普通企业而言,为社会承担的成本不免显得有些大了。张先生说:“一年多时间里,她几乎没有为公司创造劳动价值,单位却要照发工资、照交社保。如果她事先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我们还好接受些。后来才知道,她是在知道自己怀孕的前提下才入职的,希望能在孕产期拿到工资并使社保不断档。”
显然,隐孕入职的人多了,用人单位今后招聘的时候,除非岗位上的绝对必要,即使不在明面上增加歧视性条款,但在实际面试入职时,对其他求职女性的负面影响不言而言。
审理过大量劳动人事纠纷的通州法院法院芦玉杰法官说,无论隐婚还是隐孕,都不会导致双方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的合同无效。“隐瞒婚姻状况和怀孕状况,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不导致合同无效。”
芦玉杰说:“对于‘三期’女职工的保护早有明文规定,哪怕女职工隐瞒自身婚育状况入职,也应视作一种正常的,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成本,可能对于某个用人单位而言,这个成本确实有些高,但它是为了这个社会能够继续发展、存在而不得不付出的成本。”
北京市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梁枫律师举了一个例子:好比旅客在北京西站排队等候出租车,“的哥”们也排长队等待入场,偏偏一位旅客上车后告知目的地是莲花池公园。“对于这位‘的哥’来说,他实在是太亏了,排了一两个小时,结果就拉上一个起步价。但是对于整个社会的管理秩序来说,这个成本是不得不付出的,如果允许正规的出租车司机在重要交通站点挑拣客人,势必会出现大量的纠纷,导致整个候车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更剧烈的矛盾。”
梁枫说,除非是一些诸如“育儿嫂”等非常特殊的行业,在招聘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不能以婚育状况作为考核标准,也不能针对婚姻、生育行为作出特殊限制。“婚育关系是超越劳动关系的,不应该用是否对用人单位公平这样的评判标准。”但是,对于某些比较特殊的行业,在双方的合同中虽然不能限制恋爱结婚和生育,但是,针对“婚育状况是否公开”作出的限制并不属于违法。
“比如娱乐界中的明星,和由他们而产生的粉丝经济,对于他们所属的公司而言,明星的婚育状况可能会直接影响利润。即使如此,公司也不能对他们的恋爱婚姻和生育进行干涉,不过,这些信息是否能主动向公众公开,如果在合同中加以限制,并无不妥。”梁枫说。
分房后离职房产被追回 前员工起诉两审皆失利
让用人单位感觉“当头一闷棍背后一板砖”的,远不止劳动者隐婚、隐孕。国企和机关事业单位的留京指标、前些年的单位分房以及部分大型企业为了引进人才而付出的车、房成本,也经常成为单位和员工闹上法庭的导火索。
北京二中院审结的一起人事纠纷颇有代表性。赵老师是北京某学院的教师,在职期间从学校分得住房一套。几年后,在《服务期限合同》未满之时,因个人原因向学校提出工作调动,却被学校要求交回房产。赵老师向法院起诉,结果两审皆败诉。
今年43岁的赵老师入职后赶上了分房的末班车。她与学院签订《服务期限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学院向她提供住房一套。其后,她以每平米1600元的优惠价钱购买了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服务期限还未满,赵老师因为自家和学院距离远,丈夫经常出差,整天在单位与家庭来回奔波,非常劳累,加上孩子无人照顾,因此要求调离学院。原单位领导当时表态,鉴于赵老师所教专业和所学专业并不对口,同意她调动工作。赵老师联系了新的工作单位,并按照原单位要求缴纳了2万元违约金。但是在办理交接手续的时候,突然被告知,让她退房。“我当时说不愿意,我不调离了,但是学院说不行,说调离手续已经办完,当时新工作单位要求我立即报到,我为了学有所用,解决家庭问题,只好暂时同意了学院不合理要求,被迫退房,被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
在新单位入职之后,赵老师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提起仲裁,失利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单位向她退还之前所分得的房产。
学院方面则表示,与赵老师所签订的《房改房协议书》和《退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节,房款也已退还,并且从她计算工龄之日起,至她离校之时止,已按照无房户待遇向她补发了住房补贴8.5万余元,因此不能同意赵老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驳回了赵老师的诉讼请求,她随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了上诉。她说,原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利用掌握档案的大权,强行要求退房,签订了两份不平等的退房协议,这个要求并无法律依据。“在我花钱购买房屋后,这房屋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从分配住房变成我自购房屋。我签订协议交回所购房屋是因物资学院的违法胁迫行为所致,并非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当时为了尽快办理完档案调离手续,才被迫签订了该两份协议,所以在离开学院后,立即就采取了仲裁及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这是被迫无奈之下的权宜之计。
庭审中,学院方面对赵老师的说法提出了大量不同意见。学院方面称,赵老师所讲的“离职手续已办完,不能反悔,而且必须退还房屋才可转档案”的说法不属实,学院曾经极力挽留赵老师,但她坚持要离开。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老师与学院签订的《服务期限合同书》中有一项清晰的条款,明确约定了“违反服务期限需交回分配住房”。在此前提下,赵老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晓提前调动工作的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签订房改房回购协议、退购住房协议并退回诉争房屋是出于被迫,但是没能够就学院方面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提供证据;所说的“提出不再调动工作的情况下,学院要求其必须离职”,也没能提交证明。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她在职业发展与分配住房之间进行了自主取舍。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约定“服务期未满离职退还房产”属合法条款
在赵老师的诉讼案中,用人单位赢了一局。但是在颇多类似情况之下,即使双方签订过“离职之后返还所分配房屋”的协议,但劳动者会提前将房屋出售,造成既成事实。梁枫律师曾经代理过类似案件:一家大型企业招聘一位高管,为他配车配房,房子已经归到个人名下,车子还登记在企业名下。合同中规定,服务5年和9年,车辆和房屋所有权相继归于该高管。但是3年之后,高管跳槽,双方为了房屋所有权打起了官司。
“这种情况就涉及到了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如果拿了用人单位分配的房产,或者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供个人使用的房产之后,在服务期未满时离职,那么这个房子在性质上应该属于不当得利。”梁枫认为,在这种民事关系当中,双方已经不仅仅是劳动、人事关系了,而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
芦玉杰法官表示,如果用人单位和员工在合同中有关于服务期未满而退还房屋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的合法条款。“这和在劳动纠纷当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不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22条和23条的规定,只有在竞业禁止和用人单位专项培训费用这两项当中,才有违约金的问题,而且用人单位还必须出具专项培训费用的相关证据,才能在培训费的限额之内,按照比例支持违约金。”至于退还房屋,属于另外的民事关系,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尊重双方的约定。
除了以房屋为代表的大宗经济上的纠葛,“北京户口”在北京劳动市场中的地位毋庸讳言。企事业单位为求职员工提供了留京指标,而后约定“未满服务期需缴纳违约金”这一非常常见的做法又是否合法呢?梁枫说,很显然,用人单位提供留京指标,肯定是付出了成本,但是户口是不能在市场上交易的,无法体现出它的经济价值。而且如果追索违约金,确实也于法无据。“但是现实情况是,员工在拿到户口又要离职的时候,一般都会缴纳相应的违约金。一方面是自知理亏,另一方面,如果是体制内的调动,往往时间是有限制的,原用人单位不转移档案,即使经过漫长的两审司法过程,被判令转移档案,可能对于劳动者而言,早已没有接收单位了。而且即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被支持,法院也一样会根据单位的实际损失情况,判令违约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