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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腾房方知6年前自家住宅已被“瓜分” 第三人提诉法院撤销调解书

2017-02-15 13:47 北京晚报 admin

2017年2月15日讯,6年前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可以通过一场诉讼撤销吗?家住通州农村的王文娟老人就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让法院撤销了6年前那张和自己利害相关,但自己却毫不知情的调解书--2010年,王文娟的妹妹一家人通过诉讼,将王文娟居住近三十年的房子的所有权转移,如果不是2015年其妹妹一家再提起了要求其腾房的诉讼,王文娟还蒙在鼓里。

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需要什么的资格,诉讼时效是多久,什么样的裁判可以被撤销,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解答以上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种司法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份是自已的合法权益。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房山法院法官陈自喜说,从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等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是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一条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

房子住了近三十年 外甥女突然提告要求腾房

王文娟今年83岁,退休前一直在城区工作,并拥有城镇户口。上世纪90年代,老人退休,打算回通州农村安度晚年。但因政策规定,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老人的想法一直未能如愿。
1996年,在村委会的建议下,老人想到了一个折中的办法:由自己一直居住在该村的妹妹王文丽提出申请,成功后由自己出资建房。同年7月,经过该村所在乡建设会委员的批准,王文丽获得了一块面积为0.3亩的旧宅基地。

之后,王文娟和老伴花钱对宅基地上的旧房进行翻建,盖北房五间,并一直居住至今。和村子平静的生活一样,王文娟和王文丽老姐妹俩也一直相安无事。

2015年6月开始,通州副中心建设推进到王文娟所在村,村中棚户区改造开始动工,相应的拆迁补偿工作也在进行。经评估,王文娟所居住的房子可以获得拆迁款200多万元。

2015年8月下旬,王文娟突然接到了法院的起诉书,打开一看,告自己的竟是妹妹王文丽的女儿潘小云。外甥女在起诉状中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姨妈和姨夫腾房。

诉状中,潘小云称被告二人居住的房屋,是其母亲王文丽在1996年申请并取得了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2010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现在此房屋面临拆迁,被告不予配合,还一直居住在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

老两口震惊之余,内心疑惑,“我出钱的建的房子,却被别人用诉讼的方式确定了所有权的归属,这算怎么回事?”

6年前的调解书 法院判决撤销

多方查询,王文娟弄清楚了外甥女口中的“2010年的诉讼”是怎么回事。

2010年4月,潘小云以原告的身份将自己的父母和哥哥告上法庭,称上文提到的房屋由自己和母亲出资翻建,哥哥并未出资。潘小云请求法院确认这套房子归其所有。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涉诉房子归潘小云所有。

在王文娟看来,妹妹一家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这份调解书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如何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这一点呢?王文娟的代理律师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薛鹏发现,老太太的遭遇恰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于是,王文娟在律师建议下,在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2010年民事调解书。同时,王文娟也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潘小云排除妨害一案的申请。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0年的民事判决书,案件的被告是王文娟的丈夫马建鹏和王文丽,原告是同村的村民。该村民认为马建鹏在其房屋旁盖的厕所影响了其出行,要求排除妨害。在这份判决书中,被告之一的王文丽称“宅基地归自己所有,但是房子以及厕所都是马建鹏所建,与自己无关。”法院此后查明证实了王文丽的说法。

此次庭审,法院还查明了一个事实,即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潘小云,是城镇户口。2016年7月,法院最终判决,王丽娟夫妇作为涉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要求撤销2010年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后潘小云上诉至中院,但其中途撤诉。

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重点审查三方面

需要注意的是,获得法院支持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意味法院对此前的诉讼标的做出了新的裁判,双方当事人如有争议仍需另行起诉。“但在某种意义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法院司法权威的挑战,因此,法院在立案审查方面会非常谨慎和严格,特别是原告的主体资格、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三个方面。”陈自喜法官说。

下文三个案例皆是因为在这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驳回的情形。

案例一:不是所有案外人都是第三人

孙媛与丈夫共生育张楠等子女9人,后丈夫病故。因原承租的公房被拆迁,孙媛与房产公司签订《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朝阳区的房产一处,孙媛为产权人。合同中记载被安置人为孙媛、张楠以及张楠之女小张。

孙媛去世后,张楠等9子女就涉案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最终确认张楠等9名子女共同继承涉案房屋,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而小张对此不服,认为上述调解书侵犯了其作为安置人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继承关系,小张基于安置人口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属于继承纠纷这一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其并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小张的起诉。

案例二:是否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

龚明超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10年,龚明超的女儿以析产为由将父母和哥哥龚国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诉宅院内的房产。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2013年,龚国与妻子李香离婚。2014年2月,李香以其未参加诉讼、对调解书不知情为由继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法院在审查时发现,在2010年的分家析产案中,李香虽非当事人或代理人,但作为家庭成员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笔录签字。

法院认为,案外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在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可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因李香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法院驳回了其诉求。

案例三:生效判决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金燕和老伴马亮住在房山农村,育有两女一子。2013年,两位老人将自己居住的老宅以赠与的方式,把房子给了自己儿子的两个女儿。之后老宅面临拆迁,老人的两个女儿站出来反对此前的赠与协议,她们称当初建房时也出资出力。

2014年,金燕和马亮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两个孙女告上法庭,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定赠与合同有效,驳回了两位老人的诉求。

2016年,老人的两个女儿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判决书并未对涉案宅院及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或份额确认,处理结果没有损害二原告的民事权益,也不影响二人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在拆迁中享有的具体权益。法院最终驳回了二人的诉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北京晚报 北晚新视觉网 记者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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