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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编草案,对夫妻共同债务、收养人条件等进行明确和完善

2019-06-26 07:42 北晚新视觉网综合 TF017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5日在京举行,会议听取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婚姻家庭编(草案)对夫妻共同债务、收养人条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完善。

现行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此次草案二次审议稿拟吸收新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沈春耀: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社会公众提出,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妥当,建议草案加以吸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三章第一节“夫妻关系”中增加一条。

二次审议稿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次审议稿对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诉讼进行了修改,提高了诉讼门槛,并对成年子女提起否认诉讼予以限制,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关于收养人的条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项条件,规定:收养人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关于单方收养的要求,二次审议稿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依据前条规定单方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提请审议

会议还听取了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继承编(草案)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口头遗嘱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二次审议稿完善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强调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继承人,才能予以宽恕。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关于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二次审议稿规定,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次审议稿完善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补充细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沈春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在草案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完善,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

二次审议稿还对父母、子女等亲属含义的界定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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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一站式讲解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此为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环节。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家庭编(以下简称“草案婚姻编”)与大家的生活息息相关,婚姻家庭编的细微变动都可能引起生活方式的巨大改变,影响之大不言而喻。

一、计划生育及晚婚晚育所涉内容删除

基于生育政策的改变,《婚姻法》及《收养法》中涉及到计划生育的部分均予以删除,与最新的政策保持同步。此精神在收养部分得以体现,可参见下文收养所涉内容。

二、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对家庭成员进行了定义


将“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纳入近亲属的范畴,更加符合社会实际,因各种原因共同生活的前述人员在情感上及生活上贴合近亲属的概念,此项规定将有利于保障前述四类亲属的权益,肯定其在法律层面的地位,更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此外,将影响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内容。

三、婚姻禁止性条件、无效情形和可撤销情形的改变

 

1. 草案婚姻编删除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性条件,在法律上不再否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患者的结婚的权利,且再不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2.新增婚姻无效情形:草案增加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情形。

3.针对患有严重疾病(不限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定结婚的疾病”)的患者,应当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要求在“结婚登记前”告知,否则该婚姻可以在特定时间内予以撤销。

因此其实质是赋予患有严重疾病的患者的伴侣以选择权,在知悉该疾病的前提下仍选择结婚的,法律肯定其此项权利;在不知悉该疾病的情形下,伴侣可选择撤销或维持婚姻关系。但同时为了维持婚姻的稳定、保护患有严重疾病的患者的权益,对伴侣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予以限制,仅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财产及债务

(一)家庭日常生活事务的处理权

家庭日常生活实务的代理权类似于“家事代理权”,此项权益一度成为公众争议的焦点,属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高频讨论点,草案婚姻编对此进行了修改,强调“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不再局限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虽未明确将其定义为“家事代理权”,但是其内涵与家事代理权如出一辙。

(二)财产事宜的变更

1.财产的范围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草案婚姻编在原法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的规定,这些认定其实在实践中被大部分法官所认可,此次修改仅是将已达成倾向性意见的观点提升到法律的层面。
而针对夫妻个人财产部分,草案婚姻编将“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表述变更为“损害赔偿和补偿”。

2.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

将此条款中的“夫妻”变更为“男女双方”的目的在于囊括婚前就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形,因为婚前双方并未形成夫妻关系,因此使用“男女双方”的表述更为精准。

五、婚姻自由的保护加大

(一)父母的离婚自由

目前的《婚姻法》关注的是已离异或丧偶的父母的结婚自由,草案婚姻编则在此基础上增加父母的离婚自由。完整的家庭环境虽然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是貌合神离的家庭环境对子女的伤害并不亚于离婚家庭对子女的伤害。且婚姻自由的实质理应包括结婚与离婚的自由,此次草案婚姻编是对婚姻自由的实质的回归。

(二)胁迫结婚的撤销起算点变更

现行《婚姻法》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与胁迫结婚的情形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态度,草案婚姻编则将两者的起算点进行了统一。受胁迫的情形并不会因为结婚登记而自然消失,其与结婚登记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以此作为起算点缺乏合理性,此次草案婚姻编修正了此项不足。

六、亲子关系的申请主体扩大

亲子关系的定义决定了其牵涉的主体不仅是夫妻双方,还包括子女。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仅强调夫妻提起亲子关系确认的权利,却忽略了子女权益的保护。草案婚姻编赋予成年子女此项权利,使之不再被动等待父母提起此项诉讼。

七、离婚涉及内容大变动

(一)离婚的形式:离婚协议必备性

现行《婚姻法》针对自愿离婚的,仅关注“子女和财产”问题,且并未明确审核其对前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草案婚姻编要求必须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债务处理”事项,强调在离婚时应就双方所涉及的各类事宜协商一致,避免后期纠纷产生,有利于减少纠纷及诉讼。

(二)离婚冷静期

在草案婚姻编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尝试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设置冷静期,此次草案婚姻编的最大亮点在于设置离婚冷静期,即设置离婚的缓冲期。因为婚姻关系不仅是夫妻双方的事情,且牵涉两个家庭,更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设置缓冲期可以减少冲动型离婚,但是难以达成抑制离婚率的目的。

草案婚姻编的离婚冷静期包括以下内容:

(1)离婚申请收到之日起,夫妻有1个月的冷静期,期间夫妻任一方可撤回离婚申请,但是在此期间不得再行提交离婚申请;
(2)在冷静期届满之日起,夫妻有1个月的时间可以申请离婚证。
由此可知,立法者对离婚设置了更为复杂的程序性条件,充分体现其对离婚的态度。

(三)离婚的理由

由前述可知,立法者对离婚程序设置多重条件,但是对于离婚的理由却采用了宽松的态度。在提起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如果分居满一年,可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时满足离婚的条件。这也与社会实际相契合。

(四)离婚的相关事宜的处理

1.子女的抚养权

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及考虑到母亲在子女成长初期的重要作用,草案婚姻编确认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针对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则强调“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认抚养问题,以此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2.子女的抚养费

现行《婚姻法》及收养法均将抚养费表述为“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实际抚养过程中的费用并不局限于此,因此,草案婚姻编将前述表述更改为“抚养费”,但这是否构成对抚养费内涵的扩大尚存疑,对于抚养费的界定可能仍需法律进一步明确。

另外,抚养费的支付对象进行了细化,由原来的“子女”变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表述方式更周延。

3.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增加

现行《婚姻法》针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进行了规定,但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在法律没有提供明确依据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诉求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得以保障,实践中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的案例较少。有鉴于此,草案的婚姻编在父母之外,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以探望权,以期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

4.夫妻财产分割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关注子女及女方的权益,但是在一方存在过错时,除了损害赔偿这一途径外,草案婚姻编还要求在财产分割时考虑过错因素,保障非过错方的权益。除此以外,对于在家庭生活中非物质性付出的一方的补偿权不再以是否存在夫妻约定为前提,更为合理。

5.离婚后的救助义务

现行《婚姻法》为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权益,要求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对困难一方给予适当补助。但是没有考虑到另一方的支付能力,且强调“住房等个人财产”可能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引导性,因此在草案婚姻编,强调另一方在有负担能力的时候才给予适当的帮助。但是,实践操作中如何认定有负担能力可能成为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举证问题。

6.离婚损害赔偿

此次草案婚姻编在《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使得无过错方能在前四项情形之外以其他事由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方虽然未重婚、未与他人同居,但是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此时其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基于草案婚姻编,可以尝试就此提出离婚赔偿。

八、收养相关规定的系列变动

1.收养人条件变化

(1)针对收养人的年龄,放宽至三十岁;
(2)为了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相接轨,限制条件由“无子女”变更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3)对于疾病问题,在结婚条件中虽予以放宽,但在收养关系中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增加了对收养人疾病方面的限制;
(4)无配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未改变,仍为四十周岁。但收养人、被收养人的性别由现有的“男性收养女性”改为“收养异性”。现有的对于年龄差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收养人对被收养女童实施性侵、猥亵等行为,不利于被收养女童的平安、健康成长,但实践中,男童被猥亵的情形亦不少见,草案的修改更有利于保护男童的权益。
(5)有配偶的收养者,如果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草案婚姻编赋予其单方收养的权利,而不受到另一方特殊情形的影响。

2.被收养人的条件变化

可以收养的子女的数量根据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不受限制的范围中,增加了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更有利于保障此群体人员的利益。

3. 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条件变化

《民法总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作出了新的修改,草案婚姻编延续《民法总则》的观点,将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条件从十周岁变更为八周岁,保持了立法的一致性。

4. 收养的手续更加严格

根据现行《婚姻法》仅要求“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其他情形仅需要订立书面协议。草案婚姻编则为了进一步规范收养制度、杜绝拐卖儿童等情形,要求收养均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且已经收养但是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补办,以此加强对收养的管制。

 

来源:综合央广网、网友评论、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流程编辑:TF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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