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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宁意外坠亡后续:法院判花椒直播承担轻微责任

2019-05-21 20:21 北京晚报 TF010

2017年11月,专门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高楼攀爬直播的吴永宁意外坠亡,悲剧在网络上引起争论的同时,也让其家人陷入了悲痛之中。

因认为“花椒直播”对于用户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致其子吴永宁攀爬高楼坠亡,吴永宁的母亲何某以网络侵权责任为由,将“花椒直播”的运营方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5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对该案进行宣判,法院认定密境和风公司承担网络侵权责任,判决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

坠亡者父亲:花椒直播未尽到审查监管、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何某诉称,本案所涉案外人吴永宁(何某之子)曾经在浙江横店影视城担任过演员。从2017年开始,其在被告旗下的网络平台“花椒直播”等各大主流网络平台发布了大量的徒手攀爬高楼等高度危险性视频,视频总浏览量超过3亿人次,因此拥有了上百万粉丝,成为了网络名人。2017年11月8日,吴永宁在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时,失手坠落身亡。

原告何某认为,被告密境和风公司明知吴永宁发布的视频都是冒着生命危险拍摄的,其拍摄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意外,但被告为了提高其网络平台的知名度、美誉度、用户的参与度、活跃度等从而获取更大的盈利,未对吴永宁的行为予以告诫和制止,也未对其发布的危险视频采取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被告是公共网络空间管理人,其没有对吴永宁尽到安全提示、安全保障的义务。且吴永宁坠亡时,正处于和“花椒直播”的签约期内,被告对其死亡有直接的推动和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密境和风公司辩称:1.花椒直播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并不具有在现实空间侵犯吴永宁人身权的可能性,不是侵权行为。2.吴永宁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被告没有应当处理的法定义务,不作处理不具违法性。3.被告与吴永宁之间就花椒直播软件新版本的推广合作不是加害行为,被告未指令其做超出其挑战能力或者不擅长的挑战项目。4.被告前述行为与吴永宁高坠身亡不具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参与其挑战行为,且吴从事极限挑战的目的未必为了获得报酬。即使被告不为前述行为也不能避免吴继续从事极限挑战从而致其坠亡。5.吴永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极限挑战屡屡成功已声名鹊起,应认为其具有一定极限挑战的能力,被告并非明知或应知吴永宁不具备挑战能力而要求或放任他挑战,不具有主观侵权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用户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庭审中,案件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因此网络空间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情况下,其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亦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网络侵权的责任,但内容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花椒直播”平台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属的花椒直播平台是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形态,具有公共场所的社会属性,且该平台具有盈利性,与吴永宁共同分享了打赏收益,理应对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密境和风公司应负有网络空间中对网络用户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直播平台仅存在次要且轻微的过错

尽管直播平台需要为网络用户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吴坠亡仅存在次要且轻微的过错。法院认为,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拍摄危险视频的风险,仍进行冒险,为其坠亡主因。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被告应对吴上传的视频进行审查,但同时应该指出,被告的这种审查义务应是在明知或应知吴上传的视频内容可能具有危险性,并可能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动式”审查,而非主动审查义务,否则会苛以平台过重的审查义务,造成过高的运营成本,不利于行业发展。

吴上传“花椒直播”平台的视频大部分为高空危险视频,其攀爬及表演高空危险动作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设备,亦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被告曾经邀请吴参与代言活动,可见其对吴拍摄视频内容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对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但被告未对吴上传的危险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花椒平台为吴永宁上传危险视频提供通道,花椒平台为借助吴永宁的知名度进行宣传,还曾请其拍摄相关视频作推广活动并支付了其酬劳,故被告平台对其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应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吴永宁坠亡的诱导性因素,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吴永宁拍摄的视频内容的危险性是明显可见的,其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被告对此是应知,应注意的。但被告未采取断开链接等措施,也未对吴进行安全提示,故对吴坠亡存在过错。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实体控制吴的危险活动,并不会直接导致吴永宁的死亡,其只是一个诱导性因素,吴坠亡也并非必然发生的事件。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拍摄危险视频的风险,仍进行冒险,为其坠亡主因。

北京互联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该对吴永宁的坠亡承担相应的网络侵权责任,但吴永宁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被告对吴永宁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次要且轻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来源:北京晚报 徐慧瑶 通讯员 陈访雄 董学敏

摄影:刘建华

编辑:tf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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