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台涉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 定罪数额上调至原数额的五倍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8日联合下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原有司法解释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系统修改,并调整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
资料图。宋溪 制图
6种情形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信用卡欠费入刑”,社会上一直有一种质疑声音:动用法律帮助银行“讨债”,实际上是减免了银行源头上的审查义务。但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又持续高位运行,案件数量大,确实有危害后果严重。
而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就吸取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最重要标准,但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而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
对此,《决定》明确对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决定》还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定罪数额标准上调至原数额标准的五倍
《决定》另一大亮点,是大幅上调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
《决定》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这一量刑标准,在各档数额标准上都调至原司法解释数额标准的五倍。
对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原数额标准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偏向保护发卡银行的利益,不利于促进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另外,上调后的数额标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将有效改变目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的问题。同时,可以严格控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适用,保持司法解释的前瞻性。
另外,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办案机关和司法人员的难点问题。《决定》明确: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鼓励持卡人还款;此外,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还明确了“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即不论按照发卡银行的计算方法,持卡人是“还本”还是“付息”,都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强化可操作性。
《决定》还提出一系列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办法,强调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明确银行“有效催收”的认定
《决定》还对银行的“催收”义务做出进一步规范,提出“有效催收”概念。银行必须同时符合四项条件,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决定》还进一步提出,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同时,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对这四项条件,负责人解释说,如果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所谓的“催收”,本质上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的“提醒”,不属于催收;实践中,商业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电子信息(含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实质都应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决定》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旨在解决发卡银行短时间内连续催收的不当做法;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主要是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银行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问题,确保催收的合法性。
来源:北京日报 记者 高健
编辑:TF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