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将男方名下的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数年后,双方离婚,男方的母亲拿着一份《产权代持协议书》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实际买房人,儿子只是代持,要求将房子变更到自己名下。经审理,北京三中院最终确认,男方母亲的主张没有达到能够否定不动产登记推定的证明标准,此外赠与行为已完成,故无权要求前儿媳返还相关利益。
案情:婚内房子变更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2012年8月,男子朱先生以自己的名义买下北京一处房屋,由其母亲吕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2月,朱先生与计女士结婚。2017年4月,这套房子办产证时,登记到了朱先生一人名下。一年后,朱先生与妻子计女士签下一份协议,约定房子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在2018年5月将房子由朱先生单独所有变更为朱先生、计女士共同共有。
好景不长,2022年10月,朱先生与计女士离婚。这时,朱先生的母亲吕女士却拿着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房子实际购买人,儿子只是代持,要求儿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判决:赠与行为已完成 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吕女士出资以及前往售楼地址办理购买房屋手续,不能天然足以证明吕女士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出资目的上,吕女士与朱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不能排除赠与、借贷、投资等可能性。吕女士提出房子由朱先生代持,实际是主张她与朱先生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吕女士想要否定不动产现有登记的推定效力,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朱先生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应结合房屋出资、占有使用、证件持有等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
而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从买房到房子变更为夫妻二人所有之间,朱先生母子从来没有向计女士披露过代持的事宜。并且,朱先生的母亲吕女士在得知房子变更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后,还曾表示“你们家那么看重房产证加名,你的名字已经加了,你们应该会好好过日子”。
其次,从夫妻二人结婚到分居,吕女士从未实际控制过房子,房产证也一直在朱先生手中,而《产权代持协议书》中的房屋地址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致,但是和《商品房认购书》不一致。
最后,虽然《产权代持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但日常生活中存在落款日期倒签的情形,吕女士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计女士提供的反证及反驳意见实质上削弱了吕女士提供本证的证明力,吕女士称儿子系代持的主张,没有达到能够否定登记推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吕女士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在此前提下,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5月登记为朱先生、计女士共同共有,计女士取得部分房屋产权是基于朱先生的赠与,现赠与行为已完成,吕女士知情且在过户后作出认可现状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吕女士是否与朱先生存在产权代持、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均无权再要求计女士将基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还。法院最终认定,吕女士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力
据了解,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交付物品。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力,被代持人如主张存在产权代持关系,应当举证真实、完整、客观、有效的证据;即使证明存在产权代持关系,也只能证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不意味被代持人就是房屋的产权人,被代持人仅能要求代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如果借名买房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法官提醒,在结两家之好时,如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建议双方真诚对待彼此,将房产出资、产权登记事宜事先协商,明确父母出资的性质及房屋的产权归属,避免后续引发争执、产生诉端。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 徐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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