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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法有这些减税新福利 对日常生活有啥影响?法官这么解读

2018-10-31 16:16 猜你会好奇 TF011

从今年10月1日,个人所得税实施最新起征点和税率。明年起,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施行。该法的修改、审议、公布过程始终备受关注,其中,关于居民个人界定、综合征收范围等内容的修改变化,尤其是新增的专项附加扣除项,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个人所得税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哪些变化?纳税过程中哪些需要特别注意?如何施行才更加便民利民呢?

新华社 资料图

1、居民个人的计税额不再受月收入影响

新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中,我国对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纳税方式、扣除范围做了区分。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界定成为该税法的基础,也是需要纳税人或者用人单位特别关注的内容。

修改前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居民个人”的规定是,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这就需要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均在境内居住;而修改后,将“居民个人”的范围扩大到,在纳税年度内,在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即半个自然年以上。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区分意义在于哪里呢?

一方面,修改前,我国对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采取相同的征税频次,即按月计税缴税。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则将居民个人的纳税方式由原来按月、按次征税改为按年计税。即使扣缴义务人以纳税人每月收入预扣个人所得税,扣多扣少不再监管,只要在第二个年度的3月1日至6月30日完成汇算清缴即可。这样,不仅使扣缴义务人的计税工作更加灵活便捷,而且也改变了以往年终奖发放当月缴税过高的情况。

比如,有的单位为了降低纳税人的缴税数额,将年终奖分散为多个月份发放,每月缴税的数额总和大大低于一次性缴税金额。这种惯常做法,既不违反修改前的个人所得税法,也能让单位职工拿到更多的工资。而在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居民个人收入以年度收入总额计算,发放次数及金额则不再影响纳税数额。非居民个人仍然沿用按月计税纳税的方式。

另一方面,本次增加的专项附加扣除,仅针对居民个人,而不适用于非居民个人。由此可见,随着近年来出入境往来人口的骤然增长,修改纳税居民个人概念的界定,既是对当前国际化形势的积极回应,也是在扩大减税福利的受众范围,促进消费升级的调控方式。

2、新增专项扣除附加项满足消费升级

应纳税所得额范围扩大的同时,也提高了减除额。个税法修改前,应纳税所得额以工资、薪金为基础,而修改后则以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综合所得为基础。

个税法修改前,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修改后,以年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月均5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专项附加扣除为本次税法的亮点。四项综合所得的扣除主要包括四类:基本减除费用即全员定额减除年收入6万元、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五项,仅针对居民个人减扣。此种新的做法系与国际惯例接轨,英美法加奥日等国家在基本费用扣除基础上,均有教育、医疗等专项附加扣除。

对于纳税人来说,虽然提高了免税收入金额,但仍需尽到一定的填报和证明义务。填报义务即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并非自动核减。证明义务即纳税人日常需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五项专项附加扣除的基本信息,保管相关资料和凭证并在一定期限内留存备查。

另外,个税法也明确了纳税人不被拒绝和次年补扣权利保障内容。即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预扣预缴环节未能及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可以通过次年汇算清缴享受扣除。

至于五项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多少,是否与个人的实际家庭支出情况相关联,不同地区的扣减金额是否有所区别等内容,从目前的法律落实效率来考虑,暂时采取定额减扣的办法。未来是否采取差别化减扣,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但以不增加纳税人交易成本为限。

3、三项完税机制缩小了避税空间

近期,沸沸扬扬的明星逃税案,让个人所得税备受关注。个人所得税法新增了三项税制设计,缩小了纳税人避税空间。

一是个人所得税法的第十三条,增设了“离境清税”条款,对因移居境外注销户籍的纳税人,规定在注销户籍前先行清税。

移居境外并非必须注销户籍,对于未注销户籍的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少183天的,仍然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非居民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在境外收入未纳税的部分,仍需在国内主动申报纳税收入。

如很多国人定居海外但未取得外国国籍或者长期居留权,即使仍然有户籍,因其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税,境外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无需回国缴税。

二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增设“反避税”条款,对个人实施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股东将企业设立在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从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可见,低税国家不再是避税天堂。对于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低税负将会被认定为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但是调整的幅度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征收幅度,纳税人需要自行申报,由税务机关适当调整。

三是第十五条增设“查验完税凭证”条款,明确由财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股权登记时需查验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通过部门协作,加强资本性所得收入管理。同时,公民身份证号码即为纳税人识别号,方便了多个部门查询纳税情况,多头管理、制度漏洞,不再有空子可钻。

(作者付金 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日报·猜你会好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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