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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频出事平台总推脱自己是“居间人”?法院:应承担责任!

2018-10-10 11:55 北京日报客户端 TF013

近来,网约车频出事故,虽然平台方表示整改,但平台到底是“居间人”还是“承运人”,发生事故该承担什么责任?

海淀法院调查发现,网约车中,私家车模式引发的争议最大,即便是法院裁判,也出现了因对法律理解不同而同案不同判的问题。10月10日,海淀法院明确提出:平台公司应认定为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法院对平台地位认定不一

据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资料显示,2014年1月1日至今年5月25日,对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民事判决书108份,涉及案由包括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等。

法院从中选取了涉及私家车纠纷的25份典型裁判文书,纠纷可归为三类:乘客或行人人身权益受损引发的交通责任事故纠纷;因乘客不满网约车平台或驾驶员服务引起的合同纠纷;因驾驶员不满平台服务引起的合同纠纷。

25份判决中,法院支持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共10份,另外15份则不支持平台担责。而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法院对平台的地位和担责方式也认定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平台应是承运人,有的法院认为平台是居间人;在10份支持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中,法院对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认定也不一致,3份判决认为乘客是通过平台接受租车服务,平台公司在经营中获得利益,故平台应为驾驶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份判决认为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平台应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乘客利益优先考虑  平台应为承运人

私家车车主发生问题,平台是“居间人”还是“承运人”?对此,法院表示,应用利益衡量分析,即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国家政策和相关立法予以分析,体会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的意图,结合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知识予以考量,从而寻找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制度利益的价值判断,指导法院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共享经济蓬勃发展,但“来势汹汹”的交通共享经济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埋下了诸多安全隐患。

2016年7月28日,《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公布。两份文件提出,坚持乘客为本,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法院认为,这两个文件表明,国家把人民利益置于首位,在价值排序时将公平、安全和秩序至于效率之上。在网约车平台与乘客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乘客利益,两份文件也对平台的承运人地位进行了认定,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法院也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同样可以适用于网约车服务中。

但实际中,基本所有平台都以“居间人”自居。法院指出,以滴滴出行为例,该平台在为乘客提供服务的APP中专门设置了法律条款与隐私政策一栏,在《专快豪华车服务协议》中,平台还用黑色加粗字体写明其提供的是大数据处理、信息匹配服务,试图明确其居间人身份。在实际诉讼当中,平台也常以居间人身份作为抗辩理由。

对此,法院认为,仅从服务内容、合同订立、服务使用、付款及发票和责任条款等,均可以推演出平台与乘客之间订立的合同包含客运合同的内容,平台应是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而非居间人。

赔偿:乘客出事 平台应予赔偿

平台公司在诉讼中,还会以司机的“劳动身份”说事,企图脱责。由于关系复杂,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究竟为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目前司法界及学界均未有定论。

但法院认为,私家车模式下,在确定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地位并梳理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在合同纠纷中,平台应履行包括协议约定的信息核实义务、信息匹配义务、先行赔付义务等各项约定。因此,当平台存在违约行为时,无论其与驾驶员为何种法律关系,驾驶员均为合同履行的辅助人,应由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在侵权纠纷中,若因驾驶员过错导致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发生,则需根据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进行区分。网约车平台在进行赔偿后,可基于驾驶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其进行内部追偿。

同时,法院也指出,网约车纠纷表现的行业乱象与裁判观点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立法的缺漏,因而,在法律层面明确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刻不容缓。对此,法院建议可以在客运合同中增加一条:“乘客通过网络平台预约私家车接受运输服务的,网约车平台为承运人。”这样,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就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 高健 通讯员 邓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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