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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角兽”回A股方案确定:创新企业上市不受盈利问题影响

2018-04-01 14:12 北京晚报 TF010

前天,证监会官网发布消息称,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CDR)试点的若干意见》。下一步,证监会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稳妥推动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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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企业标准公布

试点主要针对少数符合国家战略、具有核心竞争力、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在选取标准方面,一是已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二是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根据本次试点方案,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也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

红筹企业实施跨境监管

在试点企业的信息披露和日常监管方面,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相关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行为,均纳入现行证券法规范范围。试点红筹企业原则上依照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已在境外市场上市的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以中文在境内同步披露,披露内容应当一致。证监会将依据证券法规定,与试点红筹企业上市地等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

在投资者保护方面,试点企业发行股票的,按照境内现行股票发行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执行。尚未盈利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试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的权益相当,由存托人代表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基础股票发行人行使权利。

是否盈利不影响上市

由于创新企业具有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特点,企业发展前期一般需要大规模的研发和市场投入,在企业发展的特定阶段很多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有关盈利的发行上市条件要求,如何解决这个问题?针对这一问题,证监会发言人表示,关于企业发行上市是否必须连续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有一个演变过程。

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的条件。2005年《公司法》《证券法》联动修改时,将1993年《公司法》有关公司发行新股条件的规定移入《证券法》中,并在内容表述上作了实质修改,专门取消了公司连续盈利的要求,调整为公司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从“连续盈利”到“持续盈利能力”,这一立法修改反映了尊重规律,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也符合境外成熟市场的一般做法。

这次改革,针对创新企业在特定发展阶段高成长、高投入、实现盈利的周期较长等特点,按照《证券法》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修改《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当心过度炒作风险

证监会表示,针对试点企业概念题材多,易受市场追捧,上市后可能存在过度炒作的市场风险,证监会将加强投资者教育,强化市场监测,提高试点企业在公司治理、研发模式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要求。

 

 

来源:北京晚报  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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